九游体育- 九游体育官方网站- 娱乐APP下载【声音】新《公司法》对私募股权行业的影响

202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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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改革尤为明显,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被简化,董事会的权限则得到了增强。相较于旧《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新《公司法》第59条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两项管理事项,这使董事会在公司决策中的自主性增强,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中,董事会能够更灵活地应对市场变化,及时做出投资决策。新《公司法》在第67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删去“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在具体管理事项中,删除“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一项、新增“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一项,明确股东会可通过授权进一步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1],从而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效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治理基础。

  新《公司法》在第69条、第121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据此可免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虽然提升了监督的有效性、全面性和专业性,但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既参与决策又实施监督,逻辑上存在董事监督董事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董事会的支持和授权开展工作,在两者意见不一致时其监督结果的执行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阻力[2],从而削弱审计独立性。此外,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免设监事。实践中,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结构趋于精简,管理人可合理简化内部监督架构,从而降低治理复杂性,提升运营效率。在新《公司法》施行的时代背景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可依据自身实际选择最适宜的内部监督机构形式。衡量监督机制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其能否切实提升治理效能、防范运营风险和促进决策合规,这一动态选择过程本质上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发展需求,在合规框架内寻求治理结构最优化的探索实践。

  新《公司法》第57条增加“股东名册”、“会计凭证”作为公司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解决了知情权诉讼中长期困扰股东且裁判分歧较大的难题。股东名册有利于股东掌握公司股权状况的确切信息;会计凭证能够更真实准确、实时动态地反映公司运营和财务的实际状况,有利于股东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新《公司法》第189条构建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增设了母公司股东可代表全资子公司起诉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权利[3]。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匹配,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将“全资子公司”加入股东可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范围。在股东知情权、监督权不断加强的背景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需以更高标准履行信义义务、完善内部治理和增强信息披露质量,以维系股东的长期信赖关系。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做了调整和强化。一是细化义务内涵,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范,制定了董监高履行前述义务的行为标准。新《公司法》明确“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而“勤勉义务”要求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二是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董监高的责任范围扩展至其关联人,进一步强化对利益冲突的约束;三是强化资本充实责任,要求董监高在股东抽逃出资、违规分红、违规减资等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扩展责任范围,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加强关联交易规制,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主体、扩大关联交易范围等;六是强调董高履职独立性,新《公司法》新增“事实董事”及“影子董高”两类认定规则,要求董高在履职时避免受实控主体影响;七是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通过压实董监高责任,进一步防范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经营风险,保障其稳健运营。

  新《公司法》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出现的“认缴出资期限过长”问题做了大幅调整,第47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配套规定给出了明确的过渡期安排[4],即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公司,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当公司未来有增资行为时,股东应于五年期限内足额缴纳所认缴的新增资本。新《公司法》通过明确资本充实路径和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合规框架下的资本充实方案,从而有效增强资金流动性、提升市场信任度,最终形成更强的品牌竞争力,助力其在行业竞争中提高市场地位。

  一是明确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新《公司法》第170条明确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领导地位。二是强化出资人主导地位。新《公司法》第171条、172条进一步强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导作用,明确国有资本在公司章程、重大事项审批中的核心地位。三是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第173条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占多数,提升决策专业性。四是加强合规风控管理,新《公司法》第177条强调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国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需遵守新《公司法》及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机构的双重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要求,将相关规定落实到公司具体制度中并严格执行,进一步凸显国有企业加强合规管理与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性。

  新《公司法》第86条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方主张股东权利的时点为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并赋予股权转让当事人书面通知公司和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权利,如公司拒绝或者不予答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设计打破了传统上仅转让方或受让方单方起诉的限制,赋予当事人双重救济路径,通过“双轨制”诉讼机制倒逼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程序,保障交易效率。鉴于此,建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或投资协议中明确,被投企业应在基金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前或者支付当日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已变更并记载其股东身份的有效股东名册。其次,公司有必要强化前置审查义务,在股权变更前,核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如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是否触发特殊条款),必要时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此外,结合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名册这一项变更,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在投后管理过程中亦可以通过查阅股东名册以及时获取被投企业股东的相关信息。

  基于此,私募股权基金若选择受让老股的交易方式,应在交易前对标的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充分尽调,确认转让方是否按时足额出资,尤其关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判断是否与认缴出资额相符。若评估显示出资财产与认缴额存在差额,建议基金要求转让方先行补足;若无差额,基金应留存评估报告,以证明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此外,基金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责任条款,要求转让方对标的股权出资情况作出充分陈述,并明确约定转让方对受让方因受让瑕疵股权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不因尽职调查而免除,必要时设置担保条款。同时,对于反稀释条款等涉及股权补偿的条款,也应当避免受让瑕疵股权后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增查阅、复制股东名册及会计凭证的权利,同时可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为私募股权基金监督被投企业运营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据此,建议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协议中完善股东知情权条款,明确股东可查阅标的公司会计凭证及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权限,以便在投后阶段更好地监督被投企业运营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鉴于法定知情权仍存在局限性,私募股权基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中对知情权作出更细致的约定,以更好地对被投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投后管理。

  新《公司法》加重了私募股权基金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监高的责任,并新增了赔偿责任相关内容。若需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建议重点考虑以下措施,以充分保障委派人员的权益:一是建立管理人内审机制,管理人内部应当制定针对已委派的董监高在被投企业的决策等职务行为的内审和内控前置机制,降低履行职务风险;二是妥善留存履职证据,避免在相关事项上因缺乏充分证据而被认定为“负有责任”或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强化法律风险防范,采取责任隔离条款,委派人员因执行被投企业董事会决议导致的法律责任,由被投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降低个人履职风险[6]。此外,可以为委派人员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对其在履职过程中因过失引发的诉讼赔偿提供保障,减轻个人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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